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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理由
案涉大型乳企是当地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相对于该大型乳企,为该大型乳企供应生鲜乳的企业大多为小微企业,为了能向该大型乳企供应生鲜乳,均签订了不平等的格式供货合同。签订不平等的供货合同是小型供应生鲜乳企业的选择,如果大型乳企对供货企业一视同仁,均按照合同履行,也是小型供应生鲜乳企业可以接受的结果。
但在本案中,当市场生鲜乳价格大幅度上涨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大型乳企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相应的调整生鲜乳的价格。但该大型乳企却针对小企业实行差别对待,对一部分供货小企业调高价格,而我所委托人多次要求其调整价格,均被拒绝,在市场成本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我所委托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再按照与大型乳企的约定将生鲜乳出售给大型乳企。
2021年4月,我所委托人收到当地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大型乳企认为我所委托方违约,要求承担13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
案涉争议在当地涉案数量众多,均以供应生鲜乳的小企业的败诉告终,需要承担约定的巨额违约金。此案如果败诉,我所委托人将资不抵债,只能破产。
如果单纯的对大型乳企的仲裁案应诉,结果应当是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我所代理律师提出大型乳企显然已经在当地形成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终损害了像我所委托人这样小企业的利益,应当从反垄断的角度入手,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最终破局。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信了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撤销了当地中院认定不构成垄断认定,将此案发回,大型乳企迫于压力,从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圆满解决。
一、基本案情
2003年,红光乳企集团(应委托人要求,本案企业名称均做化名处理)在红城市设立一家红城乳企,红城乳企当时是当地唯一一家大型乳企,实力雄厚,周围方圆200公里之内的牧场均向红城乳企出售生鲜乳。2016年,牛康牧场成立,牛康牧场自从成立就向红城乳企出售全部生鲜乳,并与红城乳企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合同核心条款包括:第一,牛康牧场的所有生鲜乳只能出售给红城乳企;第二,收购价格由红城乳企单方确定;第三,牛康牧场不得增加产量;第四,如果牛康牧场拒绝交奶,则要向红城乳企支付10000元/天的违约金;第五,如有纠纷,由当地仲裁委解决。其他向红城乳企交奶的牧场也都与红城乳企签订相同条款的合同,根本没有选择余地。
2020年左右,生鲜乳市场迎来发展机遇,生鲜乳的收购价格大约上涨20%。但是,因为红城乳企根据《生鲜乳购销合同》拥有单方定价权,红城乳企拒绝给牛康牧场提价,同时,红城乳企却给其他牧场提价,牛康牧场与红城乳企反复请求调价未果后,2021年,牛康牧场不再向红城乳企供应生鲜乳,2021年4月,牛康牧场收到当地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红城乳企认为牛康牧场违约,请求牧场承担13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牛康牧场向我所律师寻求帮助。
二、律师代理思路和代理过程
主办律师首先判断《生鲜乳购销合同》是红城乳企单方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红城乳企本身也有减损义务,即便是败诉,赔偿数额也应当比约定的违约金大大降低。按照这种思路,主办律师寻找相关案例作为支撑,可是结果非常令人惊讶。此类案件多年来当地仲裁委已经裁决至少几十件,当地仲裁委不评价《生鲜乳购销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不评价违约金是否高于实际损失,不考虑红城乳企是否有减损义务,裁决结果非常一致,都会裁决牧场败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巨额违约金。通过此类裁决,红光乳企集团已经将很多牧场逼迫至破产,这本身也是红光乳企集团控制牧场、控制上游奶源的主要手段之一。
很显然,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办理此案,牛康牧场也会破产,必须另辟蹊径。
办案过程中,代理律师了解到,同时被红光乳企集团申请仲裁的还有山西牧场、南方各省牧场。各家牧场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虽然有细微差异,但是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均为当地仲裁委,不能说正常,也不能说不正常。各家律师经过会议研判认为必须避开当地仲裁委,否则必败无疑。山西律师决定采用派生诉讼的办法,南方律师决定采用行政举报的办法,我所律师决定采用垄断诉讼的方法,同时行政举报。
很明显,红光乳企集团的这些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红光乳企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生鲜乳购销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竞争规则,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2021年9月,牛康牧场以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为被告诉至当地中级法院,主要诉讼请求为:第一,确认被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第二,确认被告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第三,确认被告买方定价,单方固定交易价格;第四,确认被告与红城市政府签订及履行排斥其他牧场协议的行为违法;第五,确认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判令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红城乳企提出管辖和主管异议,被法院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根据该条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半以上的,即可推定其具有主场支配地位。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点。如何界定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的相关市场对确定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决定性作用。
1. 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可以相互替代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主要指被需求者视为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所有商品。牛康牧场主张应当将本案商品市场界定为符合红城乳企收购条件的生鲜乳收购市场;而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则主张应界定为生鲜乳收购(销售) 市场。鉴于根据案涉《生鲜乳购销合同》的约定,牛康牧场向红城乳企销售的商品为生鲜(牛)乳,且双方对于生鲜乳是一类独立的产品均不持异议,而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红光乳企集团的收购标准是否应对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产生影响。
2. 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牛康牧场主张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应为红光乳企集团奶站地或以其牧场所在地周围以其销售半径为限的地理区域: 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则主张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
红光乳企集团、红城乳企的主要观点是,第一,生鲜乳不存在交易壁垒,如果用飞机运奶,生鲜乳完全可以实现全国销售,生鲜乳销售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全国;第二,虽然红城乳企给不同的牧场收购价格不同,那是因为不同牧场生鲜乳质量不同;第三,限制增产、限制交易是为了保证生鲜乳质量;
我所代理律师主要意见是:第一,飞机运奶是非常罕见的情况,全国生鲜乳的主要运输工具是奶罐汽车。生鲜乳的保质期只有48小时,运输必须保证24小时往返,单程只有12小时,12小时内必须完成所有的排队、检疫、装卸等流程。而且,必须留有足够的时间处理意外,运输必须常年稳定,如果一个月出现一次意外,将导致整月利润丧失,稳定是农牧业最基本要求。第二,价格不同根本不是因为质量不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对于相同检测指标的生鲜乳红光乳企集团给出的价格相差超过30%;第三,限制增产与保证质量无关,合同中有完整的质量监督条款约束生鲜乳质量。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牛康牧场所有诉讼请求,认定生鲜乳收购相关地域市场是全国。通俗地说,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比如包头生产的一吨生鲜乳运输到呼和浩特与运输到深圳运输成本差异可以忽略不计。应该说,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十分惊人的。在以全国作为分母,红光集团的收购量确实不到50%,达不到垄断的标准。律师在感到吃惊的同时,也感受到了红光乳企集团的地方实力。
与此同时,山西律师传来好消息,山西法院认为《生鲜乳购销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侵害了牧场利益。这一判决与当地仲裁委的裁决完全相反。但是,主办律师知道,本案不可能复制山西法院判决,因为这里不是山西,即便使用派生诉讼的方法,管辖法院也肯定在本地区,判决结果不言自明。
牛康牧场向最高院提出上诉。
在整整一天的庭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于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进行了详细的纠问式审理,法官主要想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生鲜乳收购的相关地域市场应该不是全国,但是,在世界范围关于生鲜乳收购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标准是什么?第二,如果红光乳企集团主张以质论价,就必须证明质量和价格之间的关系,不能顾左右而言他;第三,限制牧场增加产量与保证生鲜乳质量的关系是什么?
针对法官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主办律师早有准备,马上向法官出示了欧盟和美国的判例原文。欧盟有判例认为生鲜乳销售的相关地域市场是荷兰。荷兰的面积为41864平方千米,不到涉案城市的一半。美国判决认为生鲜乳销售的相关地域市场是美国的某个区域,不是全国。对于主办律师提供的判例,法官表示认可。
对于后两个问题,红光乳企集团坚持之前的观点,法官没有表示认可。红光乳企集团坚持一审观点,坚持追究牛康牧场的违约责任,坚持不撤回仲裁。
庭审中,主办律师提出,既然红城乳企认为生鲜乳可以全国销售,那么,红城乳企必然有收购全国生鲜乳的合同,责令红城乳企提供。法官也要求红城乳企提供,但是,直到结案,红城乳企也没有提供,没有给出解释。
庭审结束之后大约3个月,最高院主办法官十分负责,亲自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双方背对背调解,亲自到周边牧场了解情况。
三、案件处理结果和意义
最终的结果是,红城乳业集团承诺以后不再使用格式合同《生鲜乳收购合同》,撤回对牛康牧场的仲裁申请。作为条件,牛康牧场撤回对黄城乳企集团的垄断诉讼。牛康牧场诉讼目的彻底实现。
本案受理于2021年9月,历时三年,是中国乳业垄断第一案,影响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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