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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违法,判决21名原告全部胜诉。附:行政起诉状一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李维律师,律师助理赵竹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昌 职务:镇长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诉讼请求:
一、 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二、 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及第65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显然,阳坊镇人民政府并不具有行政处罚及执法资格,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第63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65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3条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的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此法律条文与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最后一条为70条,那里来的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此条,正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而被告却将其用作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总共64条,同样不存在被告引用的第65条。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温室的决定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