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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院管辖标准:50亿标的才能到高院起诉,大量案件流入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发布时间: 2019-1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的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该文件明确了所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亿人民币,所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下限为50亿元人民币。但因为具体的案件类型和地区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下限还是做了不同的规定,关于一般民事案件,根据法发[2015]7号和法发[2018]13号的规定执行;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根据法发[2010]5号规定执行;关于涉外案件标准根据法[2017]359号规定执行。

一、法发[2015]7号和法发[2018]13号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下限规定

1)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新疆高级人民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西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贵州、陕西、新疆高级人民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西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法[2017]359号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下限规定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区域: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区域: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区域;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区域;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法发[2010]5号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针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