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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火原因不明时,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编辑: 发布时间: 2019-11-05

 

裁判要旨:

起火原因不明时,受害人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且行为人存在某种行为而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作为经营者,应当遵照消防法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案情简介:

20171120日,位于商都县A废旧塑料收购站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收购站塑料堆垛西南侧,起火点为自然人B院落西北大门东侧偏南方向约2-4米左右位置,应该是不明火源引燃荒草最终导致火灾。A收购站与B的院落之间只有原告拉设的一道铁丝网。

火灾造成A收购站所收购的大部分塑料废品等财产被烧毁,无人员伤亡。

20171220日,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222日,该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均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电器原因、小孩玩火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可能”。

 

法院观点:

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2018)内09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

一、对于火灾事故侵权行为人的认定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消防部门未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亦未排除外来火种的各种可能来源而将此外来火种的来源指向被告B,即不能简单推定B当时有某种失火或放火的行为。

原告A收购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B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B存在某种违法行为而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因果关系。

故无法就此认定B为实际侵权人。

二、对于火灾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将安全消防义务科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原告作为收购、储存、加工废旧塑料等易燃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将经营的易燃物品与居民区有效隔离,以免引起火灾的发生,而本案原告A收购站只将其收购站与邻居B家拉一道简易铁丝网,显然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其损失不应由无此项义务的被告B承担,驳回了原告要求B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火灾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火灾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予以特别规定,故此类案件并非特殊侵权行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而本案中,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被告为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也未排除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难以认定被告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存在某种违法行为而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的要件皆是缺失的,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火灾事故中减轻责任的情形——受害人过错

在火灾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显然比居民具备更多的安全消防义务,尤其是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将经营的易燃物品与居民区进行有效隔离,以免引起火灾,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又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损失不应当由无此项安全消防义务的被告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