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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二审加刑案的思考:刑事自诉人上诉请求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能否加重处罚
编辑: 发布时间: 2020-04-21

疫情前后,感受到了一些荒唐判决,先是接到某法院隐瞒原告庭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通知被告就直接解除合同的判决,后又接到更高一级人民法院就民事上诉、由于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驳回上诉的行政裁定,让人惊愕。

但更让人大跌眼镜的是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在公诉机关要求轻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从一审的两年有期徒刑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重了余金平的刑罚。

这样匪夷所思的判决,当然引起了争议,形成了观点截然对立的两派。其中认为该判决错误的一派,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控审分离、法院不能扮演追诉的角色、偏离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认罪认罚的价值等方面来论述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但不从前述基本原则出发,把这个案件权当是一个司法考试题,那么它的标准答案是什么?应当依据哪一条现行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其正确或者错误的结论?

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并不能得出余金平二审判决的结论

同意余金平二审加刑判决一派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上诉不加刑,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既然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当然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但我们注意到,该条不仅规定了抗诉不受限制,也规定了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也不受限制。如果余金平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那我们假设一下,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未上诉,仅有自诉人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处罚过重,要求轻判,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估计就不会有两派意见,大家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那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没有公权力的介入下,人民法院应当会尊重自诉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大家同意上述观点,那矛盾就来了,适用同一条规定,检察院抗诉要求轻判,二审法院就可以重判,那自诉人提出上诉要求轻判,二审法院就不能重判?

所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余金平二审判决是正确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明确了对于上诉不加刑,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不能与此原则相违背。

当然关于本案的争论,全国人大官网中对此也有权威的解释,解释明确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不受限制的只能是抗诉或者自诉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就是基于自诉人上诉要求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二审法院能否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思考而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是指抗诉和自诉人上诉要求加重刑罚的情况。

那有人就会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在要求加重刑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能加刑啊。我们想说的是立法是一个体系,它有内在的立法逻辑,并不需要面面俱到。

上周五我们遇到一个案件,刑事案件已经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没有让律师复印,检察院的逻辑是起诉意见书不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文书。但是,199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而现在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通过立法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到,1999年规定了诉讼文书包括起诉意见书。而在现在的立法中却仅仅剩下诉讼文书的表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不是诉讼文书了吗?当然不是,是随着法治的进步,许多已经成为常识的不需要再面面俱到了。

具体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从立法上讲,前面反复强调的是上诉不加刑,强调的就是要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最后强调了一个上诉不加刑的例外,当然是指抗诉或者自诉人要求加刑的前提下。

这样就又衍生出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上诉,只有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加刑,二审法院能否直接减轻刑罚?

三、本案即使一审判决的刑罚畸轻,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让我们的判决回归常识,尊重立法的内在逻辑,感受到受基本原则约束的裁判体系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