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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触犯骗取贷款犯罪,金融机构起诉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编辑: 发布时间: 2019-10-18

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均涉嫌犯罪,贷款人仍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即使贷款人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触犯骗取贷款罪,并不影响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法律纠纷民事案件的立案及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贷款人的整案起诉,贷款人仍可以另行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144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A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B公司为招商银行某支行向A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10月贷款到期,招商银行某支行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9月,保证人B公司以借款人A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贷款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由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立案侦查。

20179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立案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招商银行某支行的起诉。

20184月,招商银行某支行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审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招商银行某支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款人、贷款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担保人。

 

实务经验总结

程序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经办人员、借款人涉嫌犯罪的,贷款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借款人触犯骗取贷款罪,贷款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当审理该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应分开审理、并行审理。即便贷款发放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刑事犯罪,但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及保证人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刑事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及后续审判结果如何,都不能据此否认各保证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有效,也不能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成为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事由。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通过实体审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认定。

3、经济犯罪刑事案件不能否认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

刑事部分与民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是相互平行、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存在着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出借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刑事案件与担保纠纷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能仅以借贷双方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便将刑事案件和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关判决延伸阅读:

1、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的,在程序上不影响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0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浙商银行除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浙江中奥公司、余有昌提起诉讼外,还要求湖南中奥公司、范慧青、余有成等担保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与刑事判决并不一致,因此不属于前述批复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湖南中奥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申请理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黄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鑫鹏公司骗取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一案与本案在事实认定上虽有交叉,但鑫鹏公司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之事实并不能否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对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至于中铝华中铜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持相同观点。

2、银行违法发放贷款的,在程序上不影响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880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即便九江银行合肥望江西路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商业受贿罪,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及保证人基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刑事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及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在(2015)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表明元宝山农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元宝山农商行是否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元宝山农商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收回授信借款的权利,民杰汽车公司是否承担到期还款义务,跃航汽车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元宝山农商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3、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不同法律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3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公安机关对于银行职工是否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进行侦查,与本案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能影响本案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的性质。即使贷款银行没有尽到相关尽职调查义务,违反风险控制条款,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

在(2013)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审法院仅以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为由,将刑事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立终字第35在民事裁定书中亦持相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