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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十年好案回顾(十二)价值不菲的稀土磁材因运输毁损,未足额价保仍获得全额赔偿
编辑: 发布时间: 2024-07-27

承办律师:

李维、马晓冉

入选理由: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快递邮寄的方式进行货物运输日益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便捷的快递邮寄业务在给我们带来便捷服务的同时,也会出现货物毁损、丢失的情况。那么,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若发生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托运人又未对货物进行足额价保,我们是否可以主张全额赔偿呢?

本案涉案金额两百四十万余元,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寄送一批价值昂贵的稀土磁材,运输过程中因火灾导致托运人寄送的的货物全部烧毁。在托运人未足额进行价保的情况下,本案诉争的争议经过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方代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获得了全部支持。

一、基本案情

A稀土磁材公司委托B快递公司寄送一批稀土磁材,上述稀土磁材共分四票快递邮寄,货物价值分别为55万、38万、48万、108万,货物总值共计249万余元。A公司并未进行足额价保,四票货物保价金额共计49万元。

A公司将货物交给快递托运后,快递公司承载货物的物流货车于 2021 年 10 月 10 日 02 时 25 分,在京藏高速公路土右旗往东方向起火,火灾造成货车箱内货物全部烧毁。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挂车货箱内货物自燃引发火灾。A公司多次向B快递公司主张货物损失,B公司以A公司未足额进行价保为由拒绝赔偿,A公司通过向我方了解相应的起诉方案,最终确定由我方代理本案。

二、律师代理思路和代理过程

本案中,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我方货物的实际价值。通过被告向A公司出具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上明显印有快递公司名称的标识,能够证明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为证明本案的货物价值,经我方代理律师整理、梳理,提供了非常齐全的证据材料,仅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就多达上百页。A公司为稀土磁材销售方,而收货方为稀土磁材的买受方,因此我方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装箱单(出库单所载明的件数与快递运单完全一致、重量也基本吻合)、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损失计算明细等证据,被烧毁的249万元的货物价值充分得到了证明。

由于我方未进行足额进行价保,那么我们进一步的代理思路就是要寻找能够免除我方未足额价保责任的相应的方案。

本案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非常简单,即“挂车货箱内货物自燃引发火灾”,到底是什么物品自燃引发火灾并未明确。因此,为明确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运输危险物品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在本案立案后,代理律师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向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消防大队调取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在《勘验笔录》中记载:“火灾调查人员对电路板残骸、电池及电池组件残骸(其中包括8块18650锂电池残骸、1块疑似电池残骸、11枚电池托、1根金属连接件)进行封装”,我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订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将锂电池组列为“第9类:杂项危险货物和物品”,且在被告的收货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锂电池类为三级违禁品。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此次运输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该行为存在明知而故意为之。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我方主张该故意及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关于赔偿的约定”免责条款无效。

在快递运单背面所载明的《服务条款》中“关于赔偿的约定”与服务条款的其他内容不存在任何区别,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该服务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被告对于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该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此外,通过对被告快递公司下单系统的查询,我方发现该快递公司系统设置限定保价金额最高为30万元。也就是说,我方根本无法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价保。

三、案件处理结果和意义

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也基本上完全采纳了我方诉讼中的主张理由,主要如下:

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应当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快运公司未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快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应当关于被告快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应按照保价规则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价条款系被告快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快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价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其次,被告快运公司设置的电子投保程序,最高保价不能超过300000元,造成原告不能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保价。该设置事实,被告快运公司明知无法改变,案涉货物毁损后,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案涉毁损的货物应当按照实际价值确定。

3、关于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残值,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提供货物价值的各项证据。

被告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最终经过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将本案判决所支持的2,494,278.57万元货物损失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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