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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要案系列之五:十六年的坚持,赢来了转折的这一天
编辑: 法大律师 发布时间: 2022-06-22

法大律师事务所成立近四十年来,承办了许多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近年来,法大律师一直传承法大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种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优良传统,承办了大量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最近,法大律师微信公众号推出一批法大律师承办的优秀案例,以总结经验,传播推广,为下一步集结出版储备资源。

入选法大要案主要把握以下几类标准:

一是针对冤假错案,敢于直面公检法的违法办案事实,最终为当事人洗冤的案件;二是承办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充分体现专业水平和敬业精神,坚定全面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案件;三是成功办理的新型前沿案件;四是在某一领域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下面推出第五例:十六年的坚守,为的就是赢得转折的这一天

承办律师:李维、张宸瑞

入选理由:

之前推出了四个案例,第一个为刑事诉讼;第二个为民事诉讼;第三个为行政诉讼;第四个是关于管辖的案例;今天推出一个实质上是执行的案例或者由执行引发的系列案。

去年,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时,主审法官一看代理人还是我,可能觉得还有点诧异,十几年了,这案子你还代理着呢?我只能点头苦笑。

十几年了,走过的路太长也太过曲折。一个普通承债式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民事执行案件,演化成了一个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演化成了一个揭开法人面纱的案件;演化成了一个合同效力的案件;演化成了一个拒不履行判决的刑事案件;演化成了一个从刑事公诉案件转为刑事自诉的案件。

本案是一个能全面体现律师专业与执着的案件。

 

主要案情:

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债式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胜诉,判决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00万元并顺利进入执行程序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京都公司)承债式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不复杂,主要是华源京都公司受让项目后,拖欠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于2006年引发诉讼,一二审均支持了北京城乡的主张,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二、突发意外,华源京都公司与其母公司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将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价值二千多万元的股权转移

2008年,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应支付本息1000余万元。然而,华源京都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拒绝履行判决书义务,并且拒绝报告财产情况。2009年,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华源京都公司的财产。

但在执行阶段出现了比较诡异的一幕,2011927日,执行法官、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被执行人代理人在北京市一中院核对财产的时候,当时在代理律师的追问下,被执行人代理人被迫承认,被执行人华源京都持有赤峰华源毛业公司21.21%的股权,我方要求立即冻结。但执行法官却反常的让申请执行人提交股权材料,当时代理律师反驳说,被执行人的股权当然应当是被执行人提交股权材料。但法官置之不理。我方代理律师无奈马上联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去复印赤峰华源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但根据当地当时的政策,工商部门只对公检法,律师不能查阅复印当地的工商登记材料。代理律师联系执行法官再次要求马上冻结股权,但反复联系,法官称让对方先提交股权登记材料,迟迟不去冻结。一个月以后,法官通知我方代理律师去领一个对方提交的说明,看了这个说明,让代理律师大吃一惊,作为一个国企,竟然在这一个月的时间内,将可以执行的华源京都的股权以重组的名义变更到了其股东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创业公司)名下,明显是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

三、要求执行法官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罪移送公安被拒绝的情况下,无奈申请追加恒天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否定了自己文件可以作为追加的依据,追加失败

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尽管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已经将该股权假借重组之名非法转让给了持有其99%股权的恒天创业公司,但由于这一行为违反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恒天创业公司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假借改制重组逃避执行“好像”专门是为本案规定的。

2013年,承办律师向一中院提交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恒天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1196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追加的申请,我们申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次找到文件的制定者了,我们抱有信心。但最高院却认为《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范围,不能依照该意见追加恒天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至此,我们第一次且深刻的了解到,最高院所颁布的法律文件,最高院自己也无法适用。那我们就疑惑了,如果不能适用,为什么又要出台类似文件。

四、智取财务档案,完成对华源京都公司财务审计,为之后的诉讼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申请追加恒天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过程中,承办律师拟向一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几千万资产的去向和其它可以执行的财产。

提交审计申请后,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一直不配合执行法官提供财务档案,执行法官要求承办律师先去落实财务档案存放地,最起码要找到华源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财务档案或者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具备启动审计的条件。

当时华源京都公司的财务档案存放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地点均在恒天创业公司的办公地址,但是被执行人肯定不会让承办律师轻易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及档案存放地。带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承办律师来到了恒天创业公司的办公地址。进到办公楼之前,承办律师做了充分的准备。通过录音将华源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地址、手机号码、工作时间等信息都通过录音固定下来。之后,承办律师马上将录音整理发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得到录音后立即采取措施,在恒天创业公司的办公楼里将华源京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堵了个正着,迫使其交出了全部财务档案,审计工作方始得以顺利进行。

审计结果让承办律师大吃一惊,华源京都公司不仅将价值3000多万的股权以一个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早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对价转让给了恒天创业公司,而且恒天创业公司存在将多笔华源京都公司的财产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审计结果坐实了恒天创业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事实。

承办律师认为华源京都公司、恒天创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启动刑事报案程序。

同时,承办律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种种证据表明,华源京都公司、恒天创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恒天创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启动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也就是“揭开法人面纱”的诉讼。

审计结束后,刑事报案与揭开法人面纱的诉讼开始平行推进。

五、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则不予移送要求直接报案,刑事程序陷入两难

审计报告作出后,审计报告证明恒天创业公司存在大量转移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财产的情况。承办律师依据相关证据开始刑事报案,追究华源京都公司、恒天创业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报案材料准备好后,承办律师先向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公安局经侦报案,但是,公安以拒执罪必须由法院移送才能受案为由,拒绝接受我们的材料。然后,承办律师又向恒天创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公安局经侦报案,公安又以同样理由拒绝受案。之前,承办律师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案件以拒执罪移送刑事侦查,但是执行法院并不移送。如果按照公安所说的程序,那刑事案件根本启动不了,而公安机关的作法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六、全国解决执行难,拒不执行判决罪进入刑事自诉程序

2018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刑事报案程序才有了转机。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根据该条规定,承办律师将报案材料分别向华源京都公司、恒天创业公司所在地公安局经侦邮寄报案材料,以邮寄送达的形式固定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材料的证据。不出所料,公安机关60天内没有任何答复。承办律师立即将邮寄底单及Ems官网查询到的公安机关收到报案材料的送达回单作为证据,连同报案材料一起提交到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令承办律师意想不到的是,石景山法院立案庭没有根据最高院《通知》的规定立案,像公安机关一样拒收了立案材料,且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最高院的法律文件又一次没有得到落实。

本案的管辖法院十分特殊,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管辖法院是执行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一中院虽然是石景山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但是其所在地在石景山区,这也就导致了下一级法院管辖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案件构成拒执罪的特殊情况。于是,承办律师决定最后再试一次,向一中院所在地派出所报案,经过长时间的沟通,派出所决定受案,并出具了受案通知。一个月后,派出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承办律师向当地的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不予立案的结果,承办律师又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复核的结果同样是维持。随后,承办律师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石景山法院受理了自诉案件。至此,刑事自诉正式启动,目前已经申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七、关键证据未被采信,法人“面纱”难揭开

审计报告作出后,承办律师着手启动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法律人俗称的揭开法人“面纱”之诉。

2017年年底,承办律师以审计报告作为重要证据,将恒天创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要求其对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所欠我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3月,为查明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转移财产的情况,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令,向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涉案股权相关全部工商档案。承办律师在工商档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办理赤峰华源毛业公司21.21%的股权转让登记的具体时间是20111011日,在代理律师2011927日一中院谈话要求冻结该股权之后。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恒天创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华源京都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及凭证,在明细中我们发现了其他被执行人华源京都公司转移财产的大量证据。除了上述股权被转让至恒天创业公司名下,恒天创业公司利用完全控制华源京都公司的便利,将华源京都公司323万元直接转入恒天创业公司的账户;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声称有一笔一百万元支付给了华源京都,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恒天创业公司根本就没有支付这一笔款项,其提供的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根本与该案所有主体无关;恒天创业公司虚构华源京都公司274万元的债务,将该款项从华源京都公司转给关联公司博宏房地产公司,逃避执行。上述款项合计七百余万元。但这些关键证据,未被人民法院采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860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我们要求恒天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最后一道防线未被破防,案件赢来重大转折,通州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创业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两家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

当时,面对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创业公司转让股权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我们设计了一系列的维权方案,最后的一道防线就是合同无效,因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是当时设计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时以为不一定会走到这一步。但走到了这一步,也就是最后一步。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诉讼再被驳回,则维权无望,形势骤然紧张起来。

根据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调取的赤峰华源毛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代理律师确定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创业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转让2300万股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创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确认无效。202115日,承办律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源京都公司、恒天创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为了规避执行,华源京都公司、恒天创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没有对价,而是设置了一个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对价,即恒天公司对高新公司享有的4800余万元债权中的2300万元作为对价。破解这个对价,对于案件是否胜诉会有决定性意义。

而该关联公司中国高新公司早于2005年即已经歇业,2010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同无效诉讼之前,中国高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承办律师多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破产管理人北京嘉信达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调取中国高新公司破产案卷材料,确定恒天创业公司以不可能实现的对价损害城乡建设公司利益的事实。

证据调取工作异常艰辛,当时负责中国高新公司破产案件的法官被借调到高院工作,导致破产案卷无法从一中院调取,承办律师只能通过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破产案卷材料,在前期没有法院调令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很难从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获得案卷信息。因此只能硬着头皮到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那里了解情况。经过前期电话沟通,承办律师到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办公地点说明来意后,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承办律师查看破产案卷。经过对破产案卷的查阅,承办律师发现中国高新公司的账上根本就没有华源京都公司这个债权人,更加坐实了恒天创业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以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对价转让股权的事实。但是,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无论如何也不同意承办律师复印破产案卷,只同意承办律师对其中内容进行摘抄,然后丢给了承办律师一根笔和几张纸。中国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其实就是想为难承办律师,想让承办律师知难而退,几百页的破产案件材料怎么能抄完呢?承办律师也明白该工作人员是什么意思,但是破产案卷这份证据关系着整个案件的成败,必须取得初步证据,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想到这里,代理人将计就计,拿起笔和纸,抄写起几百页的破产案卷材料。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就这样看着代理人抄写了一页又一页纸。时间一点点流逝,承办律师却没有丝毫停下来休息的意思。这时工作人员坐不住了,这么抄也不是办法呀!承办律师此刻恳求道:“要不然您让我复印这几页,公章用纸挡住,我们向法院申请调令再来调取全部档案?”工作人员见状,也只好同意了。

开庭过程中,我们以取得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中国高新破产案卷材料,包括破产案卷中清算进展阶段性情况说明、债务情况表、天职沪SJ[2013]1568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572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6]10125号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7]9920号审计报告。这些证据均证明了中国高新公司根本就没有应付华源京都公司任何记载,破产后,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创业公司根本就未进行债权申报。也就是说,当时股权转让时仅仅是恒天创业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掌控中国高新公司的印章仅仅加盖了一个公章,中国高新公司根本就未将这虚假的交易事实纳入其会计账簿。华源京都公司和恒天创业公司也均认为不可能由中国高新公司清偿其债务,所以中国高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本就未进行债权申报。

基于以上事实,对于诉争股权的转让对价,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支付对价,即恒天公司对高新公司享有的4800余万元债权中的2300万元。以应收账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代表不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高新公司系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的关联公司,高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后,华源京都公司及恒天公司均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后果是即使高新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华源京都公司亦无法得到分配,其2300万元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清偿,已经损害了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为串通各方均存在主观恶意,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仍然实施该行为。恶意串通系心理活动,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其认定应当在综合分析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基于恒天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赤峰毛业公司的控股关系,在华源京都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华源京都公司只有赤峰毛业公司股权这一可供执行财产、且城乡建设公司已经申请一中院冻结该股权的情况下,恒天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华源京都公司持有的赤峰毛业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恒天公司名下,可以认定恒天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恒天创业公司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城乡建设公司以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据此诉讼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主观要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通过共同行为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要素为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中,在主观要素方面,恶意并非道德上所谓恶的意思,而是与善意相对而称的概念,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在证明标准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恶意串通行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恶意串通毕竟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人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恶意串通中明知的判断,应当适用事实推定,即在主观认知状态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确认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地,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2008)高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华源京都公司负有给付城乡建设公司股权转让尾款500万元的义务。其次,前述案件生效后,城乡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1927日执行谈话时,华源京都公司提及其对赤峰毛业公司享有股权,当时城乡建设公司即提出申请法院冻结该股权,但赤峰毛业公司于20111011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华源京都公司持有的赤峰毛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恒天公司名下。最终,除已执行的19500元以外华源京都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关于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920日,恒天公司进一步主张其20105月份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赤峰毛业公司已经对此作出股东会决议。但是,鉴于恒天公司、华源京都公司与赤峰毛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前述协议落款时间及股东会决议时间均缺乏证明力。第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协议约定恒天公司向华源京都公司支付2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恒天公司主张其在2010520日的协议书中约定高新公司以应付恒天公司的账款4800.54万元中的2300万元由华源京都公司受偿,作为恒天公司应付华源京都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9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高新公司的营业执照,高新公司亦于20176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华源京都公司包括恒天公司均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在股权结构上,20111011日变更工商登记时,恒天公司同时控股华源京都公司与赤峰毛业公司,应当认定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间、支付对价方面均存在虚假之处,足以认定该协议应系在法院执行谈话之后补签,目的显然在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抗法院对于华源京都公司持有的赤峰毛业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当认定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利益,该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恒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二审判词是难得的经典判词,在实践中也很难遇到,也许是我们的坚持,也许是对方恶劣的手段,影响了法官。他们没有简单的从法条到法条,从事实到事实,而是像剥笋一样,逐步深入,鞭辟入里,既有事实判断,又有法理分析,还有习惯法的引入,让人感觉到法的力量,正义的力量,优秀法官的力量。

至此,案件终于赢来转折。十六年的历程,十六年的曲折,但是没有委托人的信任就没有我们现在的成果。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之所以对于代理人李维十几年来还在代理这个案件觉得意外,就是这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罕见。面对委托人的信任,案件尚未结束,我们将一如既往的努力,以使委托人权益得到彻底维护。

文章结尾的时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关于刑事自诉的裁定,要求城乡建设公司以一二审判决作为新证据重新提起刑事自诉。

律师有一种风险叫把民事案件办成刑事案件。对法律毫无敬畏,可能带来的是行为者不能承受之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