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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操作十要点
编辑: 发布时间: 2020-09-27

一、对之前证据规则繁杂的期限规定进行了统一。将申请调查取证(第20条)、申请证据保全(第25条)、书证提出命令(第45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第54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69条)、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第83条)的时限全部进行了统一,均规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鉴定的释明(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三、细化了对鉴定异议的操作性(第37条、第38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通知鉴定人出庭。

四、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第46条、第48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五、举证期限缩短(第51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六、修订了关于释明的规定(第53条)。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再释明,而是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七、几种特殊情况的举证期限(第55条)。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3.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6.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八、证人出庭作证的新变化(第68条)。1.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2.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九、第一次明确使用私文书证的概念(第92条)。私文书与公文书相对应,私文书是指公文之外的文书,当私文书被用作证据使用时,即为私文书证。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十、删除了原证据规定中失权的规定。原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与民诉法修改注重实体真实是一脉相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