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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抢劫公司股权案
编辑: 发布时间: 2014-05-05

张某及其丈夫胡某指使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等人,冒充警察通过殴打、捆绑、封嘴、蒙面等方式,将被害人赵老板及其妻子高某、外甥女樊某绑架一房内,禁锢时间长达53小时。在绑架期间,张某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赵老板在多份公司转让文件材料上签名,强迫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利用这些被迫签名的文件材料,张某等人获取了6800余万元的股权,还取得了该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1亿余元。这是一起抢劫公司巨额股权的案件,属新型抢劫犯罪案件,在全国尚属首例。对于该案如何定性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应定非法拘禁罪,有的认为应定绑架罪。2007年10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在京召集了该中心专家委员会的十位刑事法领域的顶级专家研讨了此案。研讨会上,专家们针对该新型案件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专家们一致认为,该案不应定非法拘禁罪,也不应定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
意见1:非法拘禁罪
张某、胡某与被害人赵老板因土地转让一事产生矛盾,双方由此产生经济纠纷,为变更L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达到控制公司、顺利操作土地转让的目的,二人纠集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拘禁,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意见2:绑架罪
案件中,张某、胡某为了非法占有L有限公司名下的153亩土地的利益以及被害人在公司中的股权等财产,伙同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等人在被害人赵老板住处以殴打、捆绑、封嘴、蒙面等手段,将赵老板及其亲属绑架至番禺某处所,控制他们达53个小时之久。在绑架期间,张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赵老板在由张某等提供的文件材料签名。此举使得张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张某等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专家意见:抢劫罪
针对这起发生在广东的全国首例抢劫公司股权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2007年10月26日在京举行了专家论证会。会议召集该中心专家委员会的高铭暄、赵秉志、陈兴良、张明楷、张泗汉、张保生、曲新久、王平、杨迎泽、刘金友等十位刑法、刑诉法和证据法领域的顶级专家对这起抢劫股权案进行了深入、认真的分析论证。与会专家认为,本案是新型案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此类案件是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因此,如何准确认定这起抢劫公司股权案对于以后的司法实践将具有指导性意义。与会专家在详细分析该案材料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经过认真论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张某等人与被害人赵老板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而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
■即使该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等人索取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所谓债务的数额,因而也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
■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张某等人已经当场获得了L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案中张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张某等人与被害人赵老板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而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
2004年1月、2005年3月,C公司、胡某分别与L集团、L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C公司、胡某作为全权代理,办理L有限公司所有的153亩土地由工业用地性质改变为商业用地性质,以及该地块的合作开发或转让,C公司及胡某在事成后可以获取相关代理费用及利润。以上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胡某与C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当然也就不可能完成委托事务。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委托费用及相关利润只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L有限公司对此亦未形成现实债务。由于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因为经济纠纷不等于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该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等人索取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所谓债务的数额,因而也不适用非法拘禁罪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规定
如果说在本案中张某等人是为索债而拘禁他人,据黎某等人的交待,张某、胡某对黎某等人说赵老板欠他们债务为130万元,黎某等人即是为替张、胡二人索取这130万元的债务才绑架被害人的。
退一步讲,假定张某、胡某指使他人绑架赵老板所索取的债务不是130万元,而是本案相关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那么假定本案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之债已经完全形成,张某、胡某等人依据合同可以取得的债权数额充其量也最多是3000万元左右。但两被告指使他人共索取的股权数额为6845.22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张某等人实际取得股权相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99905559.69元,可见实际索取的资产大大高于应有的所谓债务数额。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拘押他人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定罪。
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拘押他人的,其行为已属于“借机勒索”的性质,其罪行认定一般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债务人,向被拘禁者本人直接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向被拘禁者以外的第三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的,应认定为绑架罪。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的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
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财物”在《刑法》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财产权利等。股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被害人的股权已被“当场取得”符合抢劫罪的要求
按传统的理解,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等人是否“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股权,是本案准确定罪的一个关键。
1.张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在一系列股权转让材料上签字,已当场取得L有限公司的巨额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后未经变更登记的,只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在被害人赵老板被暴力禁锢期间,张某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在张某、胡某事先制定好的多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文件签名,强迫其转让L有限公司的股权。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同时经股东会认可,并在公司章程得到了体现,相关股权已实际发生转移,张某等人已经当场取得L有限公司的巨额股权,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2.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移的时间是以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准,本案张某等人在被害人被暴力禁锢期间已经办理了绝大部分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同样属当场取得财产,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张某等人取得的股权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张某在赵老板等被害人被禁锢期间,持签字的相关材料到工商管理部门成功变更到张某本人名下的L集团的90%的股权(4500万元),以及L集团持有的L有限公司的91%股权中的90%(2113.02万元)。张某等人实际获得的L集团以及L有限公司的股权共计6613.02万元,相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95333797.93元。第二部分为:在赵老板等人被释放后,张某到工商局变更至其母亲王某名下的L有限公司9%的股权(232.2万元);相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2273251.69元。
第一部分财产是张某等人在赵老板等人被暴力拘禁过程中取得的。毫无疑问,这属于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取得的财产。张某等人抢劫既遂是不容争议的事实。
第二部分财产是张某等人在被害人被释放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到其亲属名下的。该财产只占非法获得的巨额财产中的一小部分,其是否属于当场取得并不影响本案抢劫罪的定性。
涉案的张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专家们认为,张某、胡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获得他人巨额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
黎某参与了本案的策划,与张某、胡某二人有犯罪意思的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指挥实施了绑架、拘禁、殴打、威胁被害人、强迫被害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行为,以上三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朴某等四人参与实施了绑架、拘禁、殴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关键是看他们是否存在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这些同案人明知张某、胡某有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目的,则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又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如果同案人并不知道张某、胡某等人行为的性质,只是按照分工实施拘禁、殴打等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则不构成抢劫罪,应按其实际实施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本案的证据证明,上述朴某等人是知道张某、胡某等人的行为目的及行为性质的,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
案情回放
赵老板是广州市L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L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2日15时许,张某及其丈夫胡某指使从事不当职业的黎某纠集朴某等五人,开车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L公司内,冒充警察通过殴打、捆绑、封嘴、蒙面等方式,将赵老板及其妻子高某、外甥女樊某绑架到广州市番禺区一小区的一房内,禁锢时间长达53小时。
广州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赵老板(占60%股份)及其母亲(占40%股份)。广州L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580万元,股东为赵老板(占9%股份)及L集团有限公司(占91%股份)。张某是L集团公司物业部经理,同时是广州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1月、2005年3月,广州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某分别与L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C公司、胡某代理转让L有限公司的153亩土地(价值评估约一亿一千万元),或者将该土地由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事成后胡某可获取5%的提成,约500万元;C公司可获取相关费用及利润约2500万元。
在绑架期间,张某、胡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伙同黎某等人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赵老板在张某、胡某事先制定好的多份文件材料上签名。为逼迫被害人赵老板签名,绑匪甚至扬言要当其面强奸其妻和外甥女。在暴力、恐吓、威胁下,被害人赵老板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签署了“赵××”(赵老板姓名)及另一股东(赵老板的母亲)的名字。利用这些签名的材料,张某与胡某将L集团公司的90%的股权(4500万元)变更为张某所有,将赵老板在L有限公司的9%股权(232.2万元)变更为张某之母亲王某所有,并将L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由于L集团是L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占有91%股份,张某等人取得L集团90%的股权后,实际获得了L有限公司的2345.22万元股权。通过上述非法操作,张某及其亲属共获得L有限公司的股权6845.22万元。
2005年11月24晚,黎某等人将被害人赵老板、高某、樊某释放。张某持上述材料,并使用伪造的L有限公司的公章,到工商部门请求将L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章程进行变更;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和29日获得当地工商局的正式工商变更。由此张某等人不但获得了L有限公司的6845.22万元股权,还实际取得了该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一亿余元。2005年12月3日,张某以L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另一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将L有限公司的150亩土地出售。2005年12月2日被害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张某、胡某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陆续被抓获归案。



  
                                                         
                                                   
                                                    刘金友教授   高铭暄教授主持会议
                                                   
                                                    央视等多家媒体采访
                                                  
                                                   赵秉志教授   张明楷教授     曲新久教授